来源:消防百事通、中国裁判文书网、住建部


将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证书挂到公司后,公司仅支付了4万元,已到期的26万元一直未支付,工程师起诉公司,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聘用协议》应属无效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再此强调,“挂证”属于违法行为,为了挂证,注册工程师、注册建造师与单位签的任何形式的兼职聘用协议实质上都是无效合同,一旦产生纠纷是不受法律保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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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储某某

被告:广东某某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称检测公司)

原告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薪资(顾问服务费)26万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以26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3月9日为5655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6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聘用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聘用原告为被告的兼职工程技术顾问,合同期限为3年,每年薪资为10万元。协议还约定,被告需于签订《聘用协议》及原告递交资格证书原件给被告后支付2万元给原告,于原告的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成功注册到被告企业后7日内支付8万元给原告,后两年的费用在合同生效日第二年和第三年对应的7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聘用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将资格证书原件等资料交给了被告,但被告故意拖延未办理资格证书的注册登记手续,并以此为由拒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薪资费用给原告。

2018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关于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费用支付的意见》,告知已将原告上报广东省消防总队报备入资料库等待考评注册,并承诺严格按合同约定支付聘用薪资费用。但截至今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4万元,已到期的26万元一直未支付。

综上,原告认为,虽然《聘用协议》约定原告的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证书成功注册到企业后支付第一年度的后期费用8万元,但因被告原因一直拖延未办理注册登记手续,责任在于被告,故被告应当足额向原告支付第一年度的费用10万元;而第二、三年的费用在合同生效日第二年和第三年对应日期的7日内即应当支付,合同于2016年9月2日生效,故被告需于2017年9月9日支付第二年度费用10万元及于2018年9月9日支付第三年度费用10万元。但被告一直恶意拖欠应当支付给原告的费用,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检测公司辩称:

1.原、被告签订《聘用协议》后,由于原告不能提供相关的职务和身份证明,且未能协助被告通过相关业务考核,被告没有取得消防服务企业资质是原告的过错造成。

2.在申报资质过程中,原告不是在被告处实际到岗和履行劳务职责,双方所谓聘用实际上是原告借用被告的消防工程师证书,以达到被告申领消防服务资质的目的,从本质上来说,该借用行为违反了国务院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也违反了主管机关的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双方的协议无效。基于上述两点意见,原告的诉请不应予以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储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聘用协议》、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快递详情单、《关于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费用支付的意见》、不予受理通知书、网站截图、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被告检测公司提交了《人才推荐委托服务协议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检测公司对原告储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储某某对被告检测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确认。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2日,检测公司作为甲方,储某某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聘用协议》,约定:甲方聘请乙方为甲方的兼职工程技术顾问。甲方聘用乙方的注册期限为三年,聘用薪资每年100000元,由本合同签署日起。甲方核实乙方的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考试成绩达到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的合格标准后,双方签署合同并递交资格证书原件,甲方即支付预付款20000元。甲方负责办理乙方的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注册手续,并承担相应的费用。甲方在乙方的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成功注册到甲方企业后7日内支付乙方余款8万元整。后续两年的费用应在合同生效日第二年和第三年对应日期7日内一次性支付乙方。甲方保证乙方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的注册、年检及时、有效,保证乙方继续教育等工作的及时进行。承担在聘用期内乙方的续期注册费用,执业年检费用及乙方每年参加行业主管部门的继续教育及相关业务培训的费用。由原告完成办理报名缴费等相关手续,因此产生的交通费、食宿费等其他合理费用甲方也应另行支付乙方;因甲方工作需要乙方到现场,则给予乙方每天300元误工补贴,年检所需资料及业绩证明材料等由甲方负责提供及办理,乙方进行相关配合(包括其本人业绩合同中资料与执业印章加盖)。甲方承诺乙方注册证书仅用于企业申请资质、资质升级或资质年检使用,除此之外,甲方在未取得乙方许可的情况下,不得擅自使用乙方的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注册证及相关资料挂靠工程及设计等项目。如甲方企业名称变更,甲方可将乙方的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注册到变更的企业;甲方也可将乙方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注册到甲方下属企业。执业印章交由乙方保管,甲方如要使用乙方证书或印章时,则应经双方协商,经同意后方可使用。签订协议时,乙方须将其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原件给予甲方保管,并提供注册一级消费工程师资格证书的相关资料包括但不限于高级职称资格证、学历证原件、身份证原件及原工作单位基本情况等。若乙方提供的资料信息存在虚假或伪造导致甲方注册不成功,则由乙方自行承担一切责任,并退还全部费用。乙方不承担甲方的任何实质性工作,不对甲方所做项目负技术责任,也不按月领取月薪。甲方在项目中所发生的一切有关质量和安全方面的事故责任以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均由甲方承担,乙方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责任和经济损失。在合同期内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给予其他单位使用,不得私自转出。甲方收到乙方的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原件及满足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注册于甲方的相关资料后,如证书有不真实或不可用,甲方应在一周内将证书退回乙方,乙方应退还甲方支付的费用。若因甲方原因导致注册不成功的,甲方不应要求乙方退还甲方已支付的薪资;若因乙方原因导致不能完成注册时,乙方应将已收到的薪资全部退还给甲方,并收回全部证件。在合同有效期内,甲方需要乙方配合的相关事项,如需乙方提供证书及资料快递时,其中每次由于邮递资料等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如需乙方到现场配合相关事宜,甲方应提前通知乙方,由此产生的来往费用由甲方全额承担。此合同聘用期为三年,合同期满之后,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办理转注手续,若甲方要求续聘,应提前30天向乙方提出。乙方必须在本合同期满后,才可转注。甲方应在合同期满前30天内出具乙方的解聘证明、职业道德证明等有关转注册证明,方便乙方办理转注的手续。甲方如不按时支付乙方费用,乙方有权终止协议,并追究甲方相关经济责任及法律责任。甲方向乙方支付定金后,乙方应在甲方要求的时间内将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证书交给甲方,配合甲方完成资质申报手续。甲方必须保证上述证件、复印件仅用于甲方资质升级、审查用途与资质相关业务,在合同期满后七个工作日内将注册资格证原件等相关资料无条件返还乙方。

签订上述协议后,储某某将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证书邮寄给检测公司。

2018年6月8日,检测公司向储某某发出《关于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费用支付的意见》,认为由于以前公司申请资质级别与目前实际审批资质不一致,以致出现所需报备人数减少,根据这个实际情况,现就公司与各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所签订的合同及相关费用问题作如下意见:目前继续在公司报备注册的一级注册消费工程师(储某某、赖某某、贾某某、邵某某、王某某、戴某某)共六位同志已由公司统一上报广东省消防总队报备入资料库等待考评注册。以上六位已上报广东消防总队公司与各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所签订的合同继续履行至合同期满。根据以上情况,公司会在近期安排财务人员不定期陆续付款至各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原有账户,并在完成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注册成功时起两个月内完成所有合同期内应付款款项。同时公司也郑重承诺一定会严格按照合同执行。

因检测公司在支付40000元后,拒绝支付其余款项,储某某向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认为储某某申请仲裁的争议不属劳动人事争议,决定不予受理。储某某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庭审中,检测公司陈述取得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二级资质必须符合“注册消防工程师六人以上,其中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至少三人”的条件,故检测公司通过中介机构寻找注册消防工程师资质挂靠,只是借用储某某的资质证书。储某某陈述检测公司通过网络招聘方式联系储某某,称公司需要一级消防工程师储备人才,因公司资质问题不能承接太多项目,要求储某某以兼职工程技术顾问的方式入职,承诺每年支付10万元作为基础费用,储某某可通过远程方式提供技术解答帮助,如因项目需要使用证书,经双方协商一致,由储某某担任项目技术负责人,另行支付费用,储某某自始至终均没有出借或者出卖证书给检测公司的意思。

检测公司陈述消防总队要求核实工程师的实际工作,因储某某另有工作单位,不同意检测公司出具任职证明,检测公司已将证书退还给储某某,储某某将资格证挂靠检测公司期间,本人担任广东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储某某陈述注册工程师证书所需的职务证明由检测公司出具,储某某没有理由不同意出具证明,储某某已将资质证书交由检测公司保管,检测公司一直扣押资质证书,储某某无法将证书注册到其他企业,或在别的项目担任工程师,致使储某某未能领取到一级注册工程师30万-40万元/年的正常薪资,因广东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系朋友的公司,同意储某某先行担任副总职务,待证书成功注册到公司后再上班,但因检测公司已将储某某的消防工程师信息上报广东省消防总队,致使该公司不再聘用储某某。

检测公司陈述储某某并非实际从事消防安全检测或评估工作的专业人员,近两年两次书面考试和现场操作考核不能及格和通过,双方约定完成注册成功的情况下才发放挂靠费。储某某则陈述2018年前,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考评方式均为面试考核,储某某每次考核均为合格,但因检测公司自身原因一直未能成功办理注册手续,2018年后,考评方式变为面试及笔试,但检测公司没有及时告知考核方式已变更,在考核前两三天才通知参加考评,致使消防工程师、操作员及其他技术人员均无法达到考核要求。

另查明,检测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服务,电气放火技术检测服务,消费设施设备维修、保养,消防设施工程设计与施工,消费设备、器材的批发,消费设备、器材的零售,房屋租赁。

本院认为,《注册消防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注册消防工程师不得有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或者执业印章的行为。本案中,储某某与检测公司签订《聘用协议》,约定将储某某的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注册到检测公司,并将执业资格证书原件存放在检测公司,检测公司向储某某支付相应的费用。《聘用协议》未约定储某某需到检测公司上班、从事具体工作,储某某也无需接受检测公司考勤管理,检测公司无需按月支付工资。结合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储某某申请仲裁的争议不属劳动人事争议为由不予受理仲裁申请的事实,以及检测公司出具的《关于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费用支付的意见》,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只是为了将储某某的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证书注册到检测公司,以便检测公司申请资质所用,实质是储某某将其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出借给检测公司并获取报酬,违反了《注册消防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且违反公序良俗,双方签订的《聘用协议》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储某某作为专业人员并取得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检测公司作为消防行业企业,均应当掌握国家关于该类证书使用方式的规定。双方明知注册消防工程师证书不得出租、出借,仍订立合同,均存在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损失。储某某主张检测公司扣押其证书,致使其未能获得30万-40万元/年的正常薪资,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检测公司已向储某某支付4万元,故储某某要求检测公司支付剩余顾问服务费26万元及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储某某全部诉讼请求。

本诉受理费5284元,由原告储某某负担2641元,被告检测公司负担2641元。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此之前也发生过类似事件,因挂证后不给钱,建造师状告企业,还被住建部全国通报!

2018年,针对建造师在某监理企业挂证行为的纠纷,具体的判决结果公布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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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

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辽0103民初13857号)认定,你将一级建造师注册在沈阳某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期间,除了将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挂靠在该单位外,与该单位无任何关系,存在隐瞒不在该单位工作的事实,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和《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第三十四条,我部决定撤销你于2007年12月6日获准的一级建造师注册许可(建筑工程专业),且你自撤销注册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造师注册。请你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到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办理相关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18年5月15日

附: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6)辽0103民初13857号

原告: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明,鞍山市普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阳某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建设管理公司)

原告赵某与被告建设管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明,被告建设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资54000元,解除双方劳务协议;

2、判令被告将原告“国家一级建造师职业资格证书”一本、“国家造价工程师执业证书”一本还给原告;

3、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劳务协议书,双方约定:

原告“国家一级建造师职业资格证书”、“国家造价工程师执业证书”在被告单位注册执业,每月被告给付原告3000元工资,每年支付一次,时间从2014年6月4日计算。协议生效后,被告只支付2014年至2015年工资,2015年6月应付工资没有付,到2016年12月总总计欠原告工资54000元。

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工资和二本执业证书,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为此,原告认为被告已经违反双方协议约定,并已无继续履行协议的诚意,故诉至法院。

被告建设管理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属于劳务关系,原告在我公司没有实际的工作履行和实际的工资状态,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证件使用,不属于劳务协议,所以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拖欠工资一事,协议书是双方自愿行为,且约定日期并未到期,请法庭驳回原告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0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同意将一级建造师职业资格证书及造价工程师证书放于甲方,甲方将以此进行注册,乙方证书在甲方注册后,甲方每年付给乙方36000元,但支付此费用的前提是乙方证书必须在甲方注册满3年(2014年6月4日起)。

甲方向乙方支付费用的唯一目的是乙方的建造师资格证书能够在甲方注册及续注册,因此,乙方应负责参加诸如继续教育等有关注册所需手续。乙方证书在甲方存放期间,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将证书转借他人或以乙方的名义签字从事相关活动。

协议签订后,原告将一级建造师职业资格证书及造价工程师证书交与被告,被告以原告证书在被告公司注册并给付了原告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3日的费用,因被告未给付之后的费用,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等不合格的文件;

(五)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

(六)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

(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八)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根据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由于建筑工程事关社会公共利益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技术专业性很强,需要施工企业和施工人员认真负责地对待,为此,我国对建筑施工企业、从业人员均有严格的准入和特别许可制度。

本案原告具有一级建造师职业资格证书及造价工程师证书,其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将上述证书放于被告处,由被告注册,但却不在被告处工作,也不为被告承揽施工的工程负责,双方除了将原告的证书挂靠在被告处之外,无任何关系,原告将证书挂靠在被告处是为了以此获得报酬,而并非由原告本人实际履行其义务,该种行为危害工程质量和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

无效的协议自始无效,不发生法律效力,不存在解除协议之说,被告持有原告的证件也无依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一级建造师职业资格证书及造价工程师证书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他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设管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返还原告赵某一级建造师职业资格证书及造价工程师证书各一本;

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赵某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赵某与被告建设管理公司各负担5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祝仰宝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祝 丹

如果遇到这种情况怎么办?

可以向企业所在地住建厅或者向住建部执业资格注册中心举报,要求取消注册,处理结果一般会是撤销注册许可,且3年内不得再次注册。当然了,挂证企业不但用不了证书,还会被予以相关处罚。

“挂证”有风险,执业需谨慎!